河南泌阳某银行与王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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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豫1726民初4711号

原告:河南泌阳某银行,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875990609U。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担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亮,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吕某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程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泌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工程,还款来源经营收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814‰、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采用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王某的贷款账户。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吕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的配偶,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确保王某在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程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贰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还查明,自2018年11月26日发放贷款之日起,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4161.07元,本金2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向原告泌阳农商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王某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李某某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因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有约定,故被告程某、李某某对该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罚息,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程某、李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支付24161.07元,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23553.6元(200000元×9.814‰×12个月),下余的607.47元,本院认定为逾期还款的罚息。据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罚息,依法应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14.721‰(原借款利率9.814‰基础上加收50%)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607.47元。被告程某、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对于被告王某没有实际用款的辩称,因原告将贷款实际支付至被告王某账户,至于王某如何使用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吕某某、程某、李某某缺席,视为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泌阳某银行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721‰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经支付607.47元),被告李某某、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泌阳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吕某某、李某某、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聚
书记员禹婷婷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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