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波与罗某1、罗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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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1024民初1835号

原告:李某波。
被告:罗某1。
被告:罗某2。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1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李某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分两次书写了借条内容,约定借期一个月归还,被告罗某2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罗某1现金200000元。2019年11月23日,被告罗某1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2020年1月31日支付利息2800元,2020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利息9000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73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某1以生意亏损为由,拖欠原告本金17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两份借条书面内容)、被告提供的还款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某1向原告李某波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罗某1借款后仅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其余本金170000元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7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罗某1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借款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37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表示作为利息支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核减。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2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1与原告李某波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条,借期为一个月,原告李某波并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罗某2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2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波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李某波负担660元,被告罗某1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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