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泌阳某银行与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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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豫1726民初4715号

原告:河南泌阳某银行,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花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875990609U。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担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元元,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云亮,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吕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被告吕某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泌阳农商行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201000219067397468),主要内容:贷款额度4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不定期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进料,还款来源经营收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采用自主支付,还本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将4000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签约账户。
另查明,自2019年6月29日贷款发放之日起,被告吕某共计支付利息1010.17元,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至2019年11月2日止。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吕某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泌阳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泌阳农商行依约定向吕某发放贷款,吕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吕某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借期内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月息6‰计付,罚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息9‰(原借款利率6‰基础上加收50%)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泌阳农商行现请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缺席,视为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泌阳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按月息6‰计付,罚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月息9‰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郭天聚
书记员禹婷婷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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