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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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陕0528民初3959号

原告:富平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任理事长。
住址:富平县频阳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2,男,汉族,住富平县老庙镇,任原告庄里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某3,男,汉族,住富平县庄里镇黄窑村。

被告张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00元,利息3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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