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923民初3252号
原告:杜某民,男,汉族。
被告:夏某伟,男,汉族。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民因出行需要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被告夏某伟租车,在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依约通过电子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6700元,其中16000元为租车押金,700元为车辆租金,租期为一天。次日,原告将车辆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租车押金退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杜某民借款16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至17日归还。如果逾期未还清16000元整,杜某民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夏某伟需要承担杜某民向法院付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被告夏某伟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租车押金的退还问题引发纠纷,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偿还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案可依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被告夏某伟拖欠原告杜某民租车押金逾期未退还,并有被告夏某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追讨。故对原告杜某民要求被告夏某伟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导致的误工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民借款本金1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夏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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