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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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0)赣0983民初5185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单圩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甘肃省人,住甘肃省宕昌县。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赣C×××××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总金额为38000元,租赁期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租赁期间,乙方(被告)必须按时按约足额向甲方(原告)缴纳租金以及车辆产生的费用和公司管理费用。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赣C×××××车由被告经营至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完毕。原告为赣C×××××车垫付购买了2019年至2020年的机动车交强险3584元、车船税968.4元、商业险20662.54元、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900元,合计26114.94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购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全部租金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请,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过户行为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管辖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车辆经营中所需要车辆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管理费用,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许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26114.94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斌
人民陪审员彭绍君
人民陪审员张育林
书记员涂娜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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