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平与雷某俊、嘉禾县安达来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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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1024民初1807号

原告:黄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俊。
被告:嘉禾县安达来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水村**(嘉禾大道与城南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雷礼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经审理查明,嘉禾县安达来校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校车管理服务、汽车租赁服务。被告雷某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黄某平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限期三个月。借款人:雷某俊,2015年8月18日”,在安达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雷某俊私自加盖了安达来公司的印章。被告雷某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企业登记情况表,被告提供的安达来公司备案印章样式、公司注册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某俊向原告黄某平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达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安达来公司对雷某俊借款并不知情,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加盖印章行为是雷某俊个人行为,安达来公司亦无任何意思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雷某俊与原告黄某平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借条,借期为3个月,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是在债务到期一年后才向被告安达来公司催讨借款,该期限也已经超过了担保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达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平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雷某俊负担150元,原告黄某平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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