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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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鄂0102民初6855号

原告吴某,男,201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育才可立小学学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吴某之母),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立旺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亭花园悦秀苑******商铺。
经营者罗婷,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业主,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世博园******。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支付款项3,680元和3,800元,该服务部出具《中国跆拳道会员单位收款专用票》二张,载明总课时116节和100节,本学期上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和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初,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通知原告授课地点改为被告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并表示因疫情影响课程可以延期。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单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此共实际授课88节,剩余课程12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支付了相关课程培训费,但其仅向原告提供了88节课程培训,现其无故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理应退还原告剩余课程费3,800元÷100节课程×12节课程=45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退还剩余课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剩余课时退还4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课程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退还剩余课程费45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黎赪
书记员任保群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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