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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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黑0184民初993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与孙艳红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孙艳红的母亲。2016年春天,被告杨某与孙红艳夫妻二人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秋天偿还。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与孙艳红夫妻二人未偿还借款,并于2017年3月1日孙艳红为原告张某出具借据一份。2019年8月5日被告杨某与孙艳红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由被告杨某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借据原件、通话录音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孙艳红出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表示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艳红与被告杨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某借款,借据虽有孙艳红一人签字,但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杨某与孙艳红已就该债务进行明确约定由被告杨某负担,且原告张某对债务约定亦知情,故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杨某应该所欠借款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期利率,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某借款本金合计13,000.00元。
二、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张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梅
人民陪审员付立杰
审判员房金影
书记员王会贤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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