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吉02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钱某系朋友关系,王某1通过钱某与张某相识,2015年12月9日张某为王某1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1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还期2016年10月9日之前。到期还不上由线(注:钱)伟、沙春(注:存)富负责。借款人张某2015年12月9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借条》中“线伟”实为“钱某”;2016年5月26日张某为王某1出具《欠条》一份,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王某1履行了2万元借款交付义务。此后,王某1催要借款,张某未如约还款。2017年6月16日张某向包括王某1在内的三名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欠款于2017年7月末偿还,逾期未予履行。2018年7月再次保证仍未履行,借款2万元拖欠至今。2020年8月4日王某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1于2015年12月9日9时23分在吉林银行吉林北极街支行办理个人活期开户,现金存入人民币170,000元。当日10时15分现金取款人民币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某1诉称,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其借款20万元,虽提供借条、吉林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钱某、沙某2到庭证实,但张某否认借款已实际向其交付,王某1不能提供借款交付凭证,证人钱某、沙某1系利害关系人,现有证据均不能举证证明借款20万元交付,王某1对自己的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某1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2016年5月26日2万元借款,有《欠条》及张某自认,故对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欠王某1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二、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负担2150元,张某负担150元。王某1已预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部分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与王某1在一审提供的吉林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问题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前三份录音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经在二审中播放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且无法证明王某1的主张,故对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第四份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为借条,并非收条,借条内容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具有借款合同的要件,王某1作为主张权利方有举证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义务,即其需举证证明已向张某交付借款。王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2月9日当天存取款17万元,并不能证明其将现金20万元直接交付给张某。而张某提供的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王某1称将20万元交给钱某,还收到钱某给付的5000元感谢费,并称“这些钱全部在钱某那”。结合王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当时不认识张某,想把钱交给钱某的陈述,且王某1对与张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王某1并未将20万元借款直接交付给张某或张某授权收款人,2015年12月9日的24万元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王某1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无张某认可收到20万元借款的内容,2016年12月30日张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由张某向王某1个人借款叁拾万元”,并无对2015年12月9日借款20万元本息予以结算重新确认的内容,张某对出具该借条的目的予以说明为2016年田海向王某1借款30万元,张某担保,因系王某1向其姐姐借款30万元出借给田海,由张某出具借条应付王某1姐姐。王某1亦认可于2016年向其姐姐借款30万元出借给田海,结合王某1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确实曾与王某1协商田海欠王某1借款,故该30万元借条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王某1于2015年12月9日向张某交付借款20万元。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卢佳欢
审判员任宝君
书记员马天宇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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