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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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122民初5382号

原告:黄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蒋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因案外人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黄某机械费,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县贺兰山东金山酿酒葡萄国际试验区内的石头以每车100元价格抵顶给原告黄某。2017年7月,经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黄某与被告蒋某约定,原告将抵顶的石头出售给被告蒋某,每车1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拉运500车石头,被告蒋某支付一次石头款,由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监督拉运石头。2017年10月13日,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2017年黄某拉石头,7月份--10月13日,共计1183车×100元/车=118300。”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后附被告蒋某拉石头明细表十四页,明细表第一页载明每车石头100元,原告黄某、被告蒋某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石头款2万元,剩余石头款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将抵顶的石头出售给被告蒋某,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蒋某拉运原告黄某1183车石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石头款,被告蒋某在向原告支付2万元石头款后,下剩石头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石头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蒋某按照每车石头单价100元,支付原告下剩石头款98300元,被告蒋某认为每车石头单价为60元,原告提交的拉石头明细表以及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中均载明石头单价为每车100元,被告蒋某认为拉石头明细表中单价100元是后面填写上去的,被告蒋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石头单价为每车60元,原告陈述的单价与宁夏成功红葡萄酒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原告持有的拉石头明细表中的单价一致,原告主张每车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车6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拉石头共计1183车,石头款为118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石头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剩石头款9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213.95元。被告最后一次拉运石头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故被告应当自次日即2017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按照上述时间分别计算原告利息损失。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75天,2017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利息为8635元(98300元×4.75%×675天÷365天=8635元),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2020年10月9日起诉,期间共计416天,2019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利息为4761元(98300元×4.25%×416天÷365天=4761元),上述两期利息共计13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被告蒋某支付原告黄某石头款98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396元,被告蒋某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支付原告黄某石头款98300元,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13396元,共计11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13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生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晨
书记员王杨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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