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与温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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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2020)鄂0881民初17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龙湾镇双丰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钟祥市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MA48WQGP31。
负责人:刘建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猪只死亡确认单56份,死亡猪只333头,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在履行委托养殖合同期间,猪只死亡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公司对接的APP软件打印的相关电子数据资料,称被告交售成品猪只580头,实际死亡猪只共计450头,原告瞒报了2019年7月至8月死亡猪只117头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对接的APP软件打印出来的相关电子数据资料,可以确认在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实际死亡的猪只数量系450头。
2、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尤超与温某某对话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调换猪只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份笔录录音均是在交付猪只清栏完毕后找原告结算,其单方提出的这些要求,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反诉主张的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过各项补贴,此事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未就生猪每只每天1.5元、死猪每只每天1元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2月18日,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为甲方,温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养殖合同书》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代养生猪,乙方负责提供养殖的场地、设备和劳动力,到甲方处指定的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甲方向乙方提供猪苗、饲料、药品等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养殖合同书》第六条第11项还约定“如经甲方管理人员发现猪只无故减少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则乙方应按3000元/头的标准向甲方进行赔偿”。《委托养殖合同书》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私自变卖与甲方委托养殖的猪只,乙方必须进行赔偿,没私自变卖头,赔偿3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共计向温某某提供猪苗1030头,后共计回收猪只580头,剩余450头猪只经双方共同确认死亡。另查明,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收取了温某某保证金20000元。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因此案聘请律师支付了20000元的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撤回了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支付委托养殖费30229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养殖结算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猪苗1030头,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养殖后向原告交付猪只580头,剩余450头经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死亡。该1030头猪只去向明确,未出现猪只无故减少117头的情况,且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存在私自变卖猪只的事实。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每头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3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20000元,尽管《委托养殖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发生诉讼后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但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猪只短缺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猪只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代理费损失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委托其养殖猪只,交付猪苗1030头,被告(反诉原告)蔡义平交付成品猪580头,剩余450头猪只经双方共同确认已死亡。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温某某返还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昌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李庆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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