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豫01民终15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1,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1,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2,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霍某1,男,196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攀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霍某1中牟商业大厦对面商业宾馆经营客乐福快餐店,在2020年8月,被告霍某1欲将自己经营的“客乐福快餐店”对外转让,原告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与霍某1协商后,于2020年8月2日,徐某1向霍某1支付意向金1000元,霍某1向其出具《订金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店面转让意向金1000元,8月3日-5日为意向期,在意向期中不转让给其他人。
2020年8月5日,霍某1出具收据一份,显示收到四原告订金50000元。
2020年8月10日,霍某1为甲方,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为乙方,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租经营位于中牟商业大厦对面商业宾馆客乐福快餐店转让给乙方,共同商定如下转让条款:1、转让时间于2020年8月12日,转让后立即生效;2、转让费用捌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2020年8月5日付给甲方51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8月20日付给甲方29000元。3、乙方自承接该房屋使用权后,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转让之前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霍某1在甲方处签名按印,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在乙方处签名按印。
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称,签订协议后才知道霍某1不是房主,无权转让房屋,于2020年8月11日在案涉门店大门处张贴解除门面房转让协议通知并用短信形式向霍某1发送解除转让协议通知书。
被告霍某1称,其和李自强签订的有《门面房租赁合同》,从李自强处承租的案涉房屋。霍某1提交的与李自强的《门面房租赁合同》显示,霍某1租赁客乐福饭店三间,租期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9日,每年租金45万元,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该房屋。
被告霍某1称,与四原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时,已告知四原告经营饭店使用的房屋是自己租赁李自强的,自己是转租。四原告称,霍某1并未告知房屋权属情况。
霍某1提交的李自强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霍某1有权对外转租。
本院对李自强进行调查时,李自强称案涉房屋为中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其从该公司处取得了使用权后出租给了霍某1,其本人同意霍某1转租。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霍某1同意解除与原告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
四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后,霍某1为履行协议,停止经营,解聘了工人,共补发工人工资312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要求解除《门面房转让协议》,被告霍某1表示同意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该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霍某1应退还四原告缴纳的意向金和定金共计51000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1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霍某1要求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赔偿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3561.64元、人工工资补偿金50900元、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1日饭店经营损失38543.63元的问题。本案中,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向被告支付意向金、订金后,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向未按《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霍某1为向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交付房屋,停止营业,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应予赔偿。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1日的房屋租金12328元,霍某1解聘工人,为工人补偿的工资31265元,对霍某1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霍某1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应予赔偿,霍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饭店经营利润。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等与被上诉人霍某1达成门面房转让合意,支付转让意向金、订金等共计51000元,约定2020年8月3日-5日为意向期。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后,上诉人反悔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意向金和订金51000元,其亦应承担因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即应承担该停业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和被上诉人遣散员工所支付的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1日产生的房屋租金12328元,及解聘工人所补偿的工资数额31265元,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有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损失亦客观存在,故上诉人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耿某1、李某1、徐某1、苏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石卫华
书记员李丰汝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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