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28130号
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张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任世龙,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儿子。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戴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任世龙作为被告与周某(音)、湖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任世龙律师的律所发生变动时,由任世龙律师享有本合同项下的收款权利。合同第七条约定基础律师费为30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及原告代理人任世龙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为证明履行了代理服务,原告另提交了(2018)湘060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6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申2732号民事裁定书,此外还有大量延伸案件,包括被告做另案被告、行政诉讼、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主张其已尽到从一审、二审、再审到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完全履行了代理人义务。被告确认涉案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没有执行到位。为回应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质疑,原告当庭提交了律师执业变更申请表,证明2019年6月20日任世龙律师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转到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执业,上述案件纠纷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2019年7月20日被告亦声明确认任世龙律师转所,权利义务转由现在的原告承继。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代理人另有委托原告代理案件,且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确认所有被告为当事人的案件,代理的费用就是本案标的金额,除了被告代理人另行委托原告的案件外。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声明、当事人陈述、执业变更申请表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时也受律师法约束。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被告的声明和加盖两律所印章的变更申请表可见,原告的主体适格。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双方明确约定律师费300000元及支付时间,退一步讲,涉案的一审标的为4772756元,二审标的3172756元,执行的标的1895000元,还有其他金额较大的执行异议案件等,即使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亦不超过相关标准,被告未提交已经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求30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自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但主张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二、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前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被告负担2989元,原告承担147元,原告已预交的29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98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榕
书记员姚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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