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0)宁0423民初9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某,大学文化,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高中文化,住隆德县。
被告:卜某,住隆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及照片、卜某信用卡消费明细、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阅读并同意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后,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办理并使用信用卡,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87.32元,截止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1292.42元及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德县支行欠款本金7987.32元及截止2020年6月13日的利息1292.42元,合计9279.74元;2020年6月14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7987.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李明
人民陪审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壁涛
书记员马秀秀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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