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宁0423民初845号
原告:王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苏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上泽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上泽龙公司承建了隆德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在涉案工地从事叉车卸运护坡石块劳务。期间,原告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苏某催要劳务费。2020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苏某索要劳务费,但苏某未回复。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叉车劳务费5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其劳务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鸿士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刘娟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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