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0)宁0402民初8113号
原告:韩某,宁夏彭阳县人,现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1,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缺席)
第三人:马某2,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李某,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第三人:马某3,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4,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5,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6,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白某,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7,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8,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9,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丁某,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10,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1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第三人:杨某1,宁夏青铜峡市人,住青铜峡市。
第三人:田某1,住同心县。
第三人:田某2,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
第三人:马某12,宁夏吴忠市人。
第三人:马某13,宁夏吴忠市人,住昊忠市。
第三人:马某14,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第三人:陈某,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第三人:马某15,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第三人:杨某2,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
第三人:马某16,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第三人:马某17,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吴忠市。
诉讼代表人:马某16,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
诉讼代表人:马某6,宁夏吴忠市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身份问题和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原告起诉时所列,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身份与原告相同,对涉案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第三人的劳务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应当由被告马某1来支付,因原告支付给马某1的37万元中已包含第三人的16730元的劳务费,被告马某1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拒绝由马某1支付,要求由案外人浩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否认,其享有处分权,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相关义务在他们的请求范围内与原告相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共同的利益关系,可以说本案原告是在替第三人诉讼的。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向24位第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芳萍
书记员马芳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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