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娥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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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502民初5446号

原告:张春娥,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陕西省XX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光辉,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冬季,被告任光辉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原告张春娥父亲张某乙为该笔债务担保人。2015年4月10日,原告替张某乙向张某甲清偿1万元本金及1500元利息,张某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之女(张春娥)代还张某乙给任光辉担保借款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11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春娥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叫任光辉,我借春娥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计划2019年6月底还5000元,剩余6500元12月底还完,若逾期按月利率一分五厘,从借款之日计息到还完之日”,另王某某在该还款计划左下角在场人项签名。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代其父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向债权人张某甲偿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此时,原有债务消灭,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虽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任光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15.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春娥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任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焘

二0二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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