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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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豫0927民初2760号

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台前县新区纬六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9年12月6日获得核准,卡号为:62×××52。双方在金燕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截止2020年10月29日,被告徐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共透支款项29699.73元。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燕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透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所产生的透支款项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徐某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共透支了29699.73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透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存在歧义,原告台前农商行对违约金约定条款的解释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每个月计算一次,进行重复收取。而普通人的理解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的标准,在最后还款日逾期后,只收取一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产生歧义时,应当采纳不利于原告解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29699.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699.73元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标准收取)、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为0.5‰,自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跃群
书记员张涛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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