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湘0225民初7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地址:株洲市炎陵县文化路**。
负责人:刘伟,炎陵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艳,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平先,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下村乡同乐村治下。
被告:黄卫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炎陵县下村乡大横溪村杉树排**
被告:刘玲香,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炎,住炎陵县下村乡大横溪村杉树排**d
被告:戴九云,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住炎陵下村乡横岗村戴家**村乡大横溪村戴家组21号。
被告:黄常英,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住炎陵县下村乡横岗村戴家**乡大横溪村戴家组2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贷款是否属实;2、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黄平先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平先不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平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6650.53元,合计为66650.53元(截2020年10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07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要求保证人黄卫华、刘玲香、戴九云、黄常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平先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6650.53元,合计为66650.53元(截2020年10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07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黄卫华、刘玲香、戴九云、黄常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3.13元,由被告黄平先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蒋雄凯
书记员张磊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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