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0)甘0523民初2405号
原告:甘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及农行三方签订财政贴息《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农行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贰拾肆个月(两年),借款利率为5.25%(其中财政补贴50%,农户自行承担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还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农行依照担保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专户中扣款50903.3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归还本息50903.3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务人王某与债权人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甘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担保约定,代被告向债权人农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原告的资金处于被占用,利息的产生在原告收益范围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50903.3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计算。202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85%。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30元。2019年6月28日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仅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30元尚未偿还。在利息的基础上计算复利,超出原告正常收益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甘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430元;
二、驳回原告甘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平
法官助理张珍珍
书记员程文霞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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