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内08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
负责人: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现住址同上。
胡某1、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住址同上,系胡某1、唐某之子。
胡某1、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3,现住址同上。
杨某、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4,住址同上,系杨某、胡某3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住址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包商行与胡某1签订了包商银行零售贷款凭证,胡某1向包商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期内年利率10.2%。同日,包商行与苏某、杨某签订了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包商行要求胡某1提供结婚证,因时间久远,胡某1结婚证均已遗失,未能提供。胡某1认为自己未能按包商行要求提供结婚证,借款便不能办理,所以在包商行给其发放了银行卡后,胡某1认为是空卡,一直未对包商行给其发放的银行卡进行激活使用,且包商行在给胡某1发放银行卡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该卡是否有钱,有多少,如何使用等事宜。至今,胡某1未使用该卡。借款期限届满,包商行将其发放给胡某1的银行卡中的全部资金划出后偿还了胡某1经办的1.5万元借款本利的大部,尚欠150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条法律规定的核心是借款人按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到贷款人的出借款项,并按借款用途实际使用该借款。通常情况下,贷款人是以现金方式或者实名制存折的形式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包商行与胡某1签订借款合同后,将一张银行卡交给胡某1,审理中查明,包商行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胡某1该卡内是否存入现金、存入多少、如何使用等事宜,作为生活在基层的普通农村群众,银行卡的操作使用在没有专业人员指导说明的情况下,他们自己几乎无法正常使用。而庭审查明,包商行给胡某1发放的银行卡,胡某1至今尚未进行任何操作,包商行打入胡某1银行卡里的钱,从始至终均在包商行的掌握之中,因此,双方之间只存在形式上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实际的借贷法律事实,该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对胡某1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包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商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包商行已预交25元,由包商行承担25元,剩余部分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商行要求胡某1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关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真实、全面履行;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作为借款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依法、合理取得、使用借款;而作为贷款人,其亦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监督、协助借款人合理使用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包商行明知在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尤其是我市城乡发展差别极大,胡某1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对贷款程序、银行卡的操作使用不了解的情况下,包商行却在贷款发放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积极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导致胡某1产生了“银行问我们要结婚证,我们没有结婚证,银行说不能办理贷款,我们就以为没有办理成功。银行给了我们一张银行卡,我们一直以为是空卡,也未激活”的误解,致使“借款”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呆滞了近一年而未被使用。纵观全案,胡某1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全面履行,而导致案涉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在于包商行。
综上所述,包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玉红
审判员单久芬
审判员邬忠良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元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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