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宁02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车牌号为蒙x**号欧曼四桥翻斗车及车的相关手续卖给王某某,售价5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每月付15000元,为期4个月付清。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23日,王某某与沈某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上述车辆以43000元价格卖给沈某某。协议书还对王某某、沈某某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沈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购车款40000元,下欠购车款3000元未付,王某某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沈某某是否欠付王某某购车款;2.沈某某欠付王某某多少购车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手机录音时长为4分18秒),录音中王某某向沈某某索要款项,从通话录音中可知,王某某、沈某某之间存在工资、车钱、借款等账目,沈某某没有反驳说自己不欠王某某车钱,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沈某某也没有否认欠王某某购车款,沈某某只是陈述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购车款40000元。所以沈某某欠付王某某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欠王某某购车款的数额应是多少。王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起诉要求沈某某支付购车款43000元,沈某某称已支付40000元,并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通话录音证实双方存在工资、车钱、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沈某某在通话录音中多次询问王某某“还有多少钱”,并多次提到欠款数额,王某某均未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沈某某尚欠其购车款43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王华
二O二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娜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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