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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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鄂0102民初6853号

原告黄某,男,201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育才实验小学学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原告黄某之母),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诚鑫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百步亭花园悦秀苑******商铺。
经营者罗婷,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业主,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世博园******。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参加跆拳道培训课程。2019年12月13日,原告按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朱教练的要求向其微信帐号(A134********)支付4,300元培训费,但因武汉疫情原因影响,原告仅于2019年12月13日和2020年8月23日上课二次,其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无故停止履行跆拳道培训活动。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指派朱教练具体负责原告的上课培训活动,且朱教练一直使用微信(帐号为A134********)向全体学员发布教学计划,另被告当庭自认其于2020年8月至9月也在使用该微信向全体学员发布教学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支付了相关课程培训费,但其仅向原告提供了2节课次培训,现又无故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理应退还原告剩余课程费4,300元÷96节课程×94节课程=4,124.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退还剩余课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剩余课时退还4,124.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汉芙洛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课程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辩称其并未收到4,300元培训费的意见,因其指定朱教练具体负责原告的培训活动,其与朱教练共同使用帐号为A134********的微信号发布培训活动通知,朱教练通知原告向该微信帐号交纳培训费,且原告交费后实际参加部分课程的培训,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向该微信号的交费即为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交纳培训费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退还剩余课程费4,124.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伊品跆拳道健身咨询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黎赪
书记员任保群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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