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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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保证合同纠纷(2020)湘0408民初277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顺枫苑****。
法定代表人:彭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股东。
被告:周某,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陈某与刘邦福达成民间借贷的口头协议,刘邦福向陈某出具欠条:刘邦福向陈某借款50万元;借期为6个月;逾期未还的,“用铧润.昆仑项目25层门面作价每平方壹万元抵给陈某”。铧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在欠条上书写“同意为刘邦福担保伍拾万元整”,并加盖了铧润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向刘邦福指定的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420000元。2018年1月30日,铧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彭春。2018年9月28日,彭春在前述欠条上书写“周某为刘邦福上述欠条担保,属周某个人行为,其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由周某承担”等内容,并加盖了铧润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陈某并未起诉借款人,仅向被告铧润公司、周某主张保证人责任,故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现无任何证据显示债权人陈某与借款人刘邦福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应推定为有效。对于保证合同,被告周某在涉案欠条上书写了“同意为刘邦福担保伍拾万元整”一行文字,并在该行文字上加盖了铧润公司的公章,双方并未明确系周某个人与铧润公司共同提供担保,而周某系铧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周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的是铧润公司。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视为铧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涉案主债务的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故担保期间应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向铧润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铧润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周某为共同保证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周某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即使其主张的周某为共同保证人的事实为真,被告周某也会因保证期间已过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9月28日,作为铧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彭春,在刘邦福出具的欠条上针对涉案债务增添了部分说明的内容,并加盖了铧润公司的公章,对于说明包含的两部分内容,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其一,铧润公司不再承担保证人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此前的分析,被告铧润公司本就因为涉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同意铧润公司在由原告保存的借款原始凭据上增添内容的行为也应视为其认可添加后的内容,即原告亦认可了被告铧润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其二,周某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铧润公司虽作出了“同意将周某在衡阳市铧润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继续担保”“直到此笔欠款偿还清为止担保失效”的意思表示,但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其本人作出,事实上,在铧润公司签署前述内容时,涉案债务已经到期,周某如须承担责任,也是直接还款的责任,但铧润公司针对周某的责任所作出的前述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被告周某的认可,彭春或铧润公司与周某之间也不构成代理关系,故该部分内容对于彭春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周某并未因此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或直接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杰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王苗卓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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