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邓芙蓉等与成都乐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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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0)川0193民初12928号

原告:杨某,男,200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邓芙蓉,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袁园,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婕,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乐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杨某、邓芙蓉、袁园与乐翊公司签订《会籍合同》,约定杨某、邓芙蓉、袁园向乐翊公司购买健身会所会员服务,会费为5699元。合同签订后,杨某、邓芙蓉、袁园于当日向乐翊公司支付会费5699元。
截至2020年12月2日,乐翊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提供健身场所服务。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杨某、邓芙蓉、袁园与乐翊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乐翊公司收取费用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健身场所,致使杨某、邓芙蓉、袁园无法进行健身活动,现杨某、邓芙蓉、袁园主张解除与乐翊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某、邓芙蓉、袁园主张乐翊公司向其退还会费56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杨某、邓芙蓉、袁园与乐翊公司签订的《会籍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标准,其要求乐翊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邓芙蓉、袁园与被告成都乐翊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会籍合同》解除;
二、被告成都乐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邓芙蓉、袁园退还569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邓芙蓉、袁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都乐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解文阳
书记员何梦婷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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