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津01民终5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201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苗某之母),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柳,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江,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立江与苗孟春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25日在武清区灰锅口村,苗孟春向吴立江出借现金20000元。2017年3月17日苗孟春因病去世。后苗晶晶、苗雪、苗某作为苗孟春的法定继承人起诉吴立江,故成诉。另,苗孟春之母郭友会、长子苗润涛、长女苗晶晶、二女苗雪、三女苗某(法定监护人为李某)系被继承人苗孟春的法定继承人,郭友会、苗润涛就苗晶晶、苗雪、苗某与吴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说明,表示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未提交借条原件,且从借条反映的出借款项时间至今已多年,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苗某主张吴立江欠付其父苗孟春2万元,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但未能提交借条原件,虽吴立江认可曾经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亦辩称其与苗孟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与苗孟春就借款抵顶劳务费用口头达成一致,并且称双方近十年未就该远年的该借款行为有过纠纷足以佐证双方抵顶的事实,况且苗某亦未就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进行举证,鉴此,苗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确实曾经存在过借款行为,未能够证实其仍享有债权且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刘洪雨
审判员邵丹
法官助理郭军伟
书记员张蓓
书记员刘文爽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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