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李某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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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20)鄂01民终1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第三人:沌南工贸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R2地块。
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一审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兄弟关系。1991年,李某2与王某二人经证张某武介绍相识,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建造一栋四间三层房屋,协商共同建房的过程李某1未出面,李某2未提及其系受李某1委托办理此事。建房过程中联系施工队伍、购买材料、支付工钱等均系李某2出面与王某共同处理,此过程中李某2亦未向王某披露其受李某1委托办理此事及资金来源系李某1提供的情况。1991年9月,建设案涉房屋的许可由李某1向村里申请,同年10月汉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许可证上登记建设业主为李某1,房屋档案信息中登记户主姓名误登记为“李胜生”,李某1缴纳了教育设施配套费、市政配套费、管理费等。1992年11月,汉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上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某1,土地性质误登记为“城镇土地”。1999年李某1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土地证工本费等。1992年9月27日,李某2与证朱某喜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证朱某喜为共建房屋做粉墙、贴瓷砖、地坪收光等工作,协议是由李某2签订,王某和李某2对建房的建材采购、施工工人工钱均有出资,所出金额大致相等。房屋建成毛坯后,从中间分隔为两半,李某2与王某各分得两间三层,双方各自负责己方相应部分的工程收尾和细节处理。李某2分得的两间三层现已出卖,王某分得的两间三层登记地址为烂泥湖村两湖路某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07年王某完成全部工程收尾及装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王某收取。1999年王某就案涉房屋申请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编号沌建规99164),同年11月蔡甸区沌口街城镇建设管理所颁发许可证。因烂泥湖村“三旧”改造,工贸公司负责处理改造和拆迁安置事宜,工贸公司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于2018年12月5日与王某签订了《“三旧”改造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选择安置房2套,其中90㎡安置房1套,120㎡安置房1套,工贸公司另需向王某支付超出安置房面积补偿、附属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233,815.6元。现李某1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王某共建,其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享有权利,以致成诉。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拆迁还建的90平方米安置房1套、12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现尚未建成,询问李某1、王某对安置房价格意见,李某1主张按照《三旧改造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上住房超出安置房补偿面积货币补偿价格计算,住房超出安置房补偿面积为89.488平方米,货币补偿939,624元,经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0,500元。王某拒绝对此问题做出回答,而根据该院向工贸公司调取沌口街“三旧”改造货币补偿结算清单,其上载明为王某在案涉房屋拆迁还建时若全部选取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3,577,200.6元,其中附属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为9,767.6元,住宅房屋装修补偿为80,22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033元,附属设施迁移补偿3,940元,困难弱势群体补助20,000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80,000元。一审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货币部分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货币补偿1,233,815.6元现尚在工贸公司处未发放。同时工贸公司表示,无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是李某1还是王某,补偿的内容都和工贸公司和王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上载明的补偿一致。
一审再查明,因安置协议书效力问题可能影响到本案处理,经向李某1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李某1表示认可王某与工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内容,并同意按照判决确认的比例来分配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自己应得部分以货币方式领取。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中房屋共建方的问题。李某1、李某2均认为系李某2接受李某1的委托出面与王某进行房屋共建,王某认为其系与李某2共建。根据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协商并达成共建房屋的一致系王某与李某2完成,建设房屋的过程也是王某与李某2完成,李某2此间一直未向王某披露其受李某1委托且建房资金也系李某1支付的情况,李某1从未出面,发生矛盾后就案涉房屋分配问题的调解也是由证人张某在王某与李某2之间进行,但因李某2不同意王某的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而李某2也曾向王某提出过购买案涉房屋,退还王某的建房出资,但遭王某拒绝,再结合房屋建成后系王某与李某2各分得一半的事实,王某对房屋的共建方系李某1不知情属实,其认为系与李某2共建房屋也是合理推测,但李某2在经释明后,仍坚称系接受李某1委托出面办理共建房屋事宜,建房资金全部系李某1支付,所应获得的利益归李某1所有,又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登记在李某1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费用均由李某1缴纳,因此案涉房屋的共建方为李某1与王某。

2019年7月1日,李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1享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烂泥湖村两湖路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51%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0月25日,李某1向汉阳××××口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提出申请,该所就李某1在汉阳××××口镇小区的房屋建设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李某1取得上述房屋的建设许可后即开始投入资金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经李某1申请,1992年11月汉阳县土地管理局向李某1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李某1常年在外地工作,2018年得知房屋纳入拆迁征收范围后前往工贸公司处了解征收补偿的方案和需要提交的资料,在此过程中工贸公司出示王某在1999年11月19日就案涉房屋办理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称王某已经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提交了资料。李某1认为自己早已取得建设工程许可并建设房屋,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王某在李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案涉房屋建成多年后再次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将房屋据为己有,侵害其权利;工贸公司在李某1已经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中止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继续与王某签订《“三旧”改造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述行为损害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诉予判。
王某一审辩称,李某1在诉状中称汉阳××××口镇小区的房屋与本案案涉房屋地理位置不一致,案涉房屋是由王某与李某2共建,由案外人朱某作为包工头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李某1与案涉房屋无任何关系。王某在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后,接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街城镇建设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通知,办理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并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2,000元,据王某了解,同一地块只会有一份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不可能出现两份不一样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因此,李某1提供的证据要么与本案无关,要么涉嫌伪造,鉴于李某1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
工贸公司一审述称,工贸公司在案涉房屋的拆迁过程中的工作仅针对案涉房屋本身,对于李某1、王某之间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属比例,工贸公司不清楚,工贸公司与王某签订拆迁协议是基于双方向工贸公司陈述及案涉房屋居住管理情况所做出的判断,但为慎重起见,工贸公司已经暂停支付拆迁协议中的应得款项,并将待本案处理完毕后根据双方的协商意见或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结果予以支付。
李某2一审述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出面与王某一起建房系受李某1委托,建房资金也是由李某1负担,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所有,拆迁利益也应归李某1,与李某2和王某都没有关系。
一审针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李某1提交的《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与王某提交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均认可真实性,对为何在同一土地上颁发两份建房许可证解释为因行政区划的变迁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因两个许可证并非权属证明,登记情况并不能反映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情况,故对两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李某1提交的证据土地使用证档案材料,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为“李某1”,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为“李胜生”,土地使用证上“李某1”名字处有涂改痕迹,王某因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土地管理部门对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予以确认,但说明土地性质登记错误,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至于载明的内容中姓名处为何会有涂改痕迹、姓名为何出现笔误及土地性质为何登记错误,土地管理部门未做出解释,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1与王某均提交了关于建房的相关费用票据、收据、收条等,但因票据中收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发票上又没有写明付款人身份,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关于证张某武的证言,证张某武与李某1、王某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涉及共建房屋经过和产生纠纷后由其组织调解协商的经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并无矛盾,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故对此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证言涉及到案涉房屋的土地买卖过程和金额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仅系证人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证胡某平的证言,证胡某平系王某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王某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前后矛盾,认定诉争房屋的共建方系李某1与王某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二审中,王某认可“李胜生”并不存在,但坚持认为“李胜生”不存在并不意味诉争房屋的审批对象就是李某1。
2、1991年10月汉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所向李某1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根据相关档案资料显示,李某2名下亦有建房地基,与李某1名下的审批地基相邻。1991年,李某2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协商决定在上述两块相邻地基上共同出资建造一栋四间三层房屋。该房屋建成毛坯后,李某2分得其名下地基方向的两间三层,王某分得李某1名下地基方向的两间三层,王某分得的两间三层即为本案诉争房屋。
3、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李某2与王某共同建房时,王某未要求李某2出示诉争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诉争房屋建成毛坯多年后,王某于1999年就诉争房屋申请办理《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编号沌建规99164),同年11月蔡甸区沌口街城镇建设管理所颁发许可证。
本院认为:李某1持有汉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所向其颁发的诉争房屋《个人建设工程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李某1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办证在李某1名下,李某1系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王某不是诉争房屋土地所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王某其后于1999年取得诉争房屋《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不能否定李某1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共建房屋行为无效正确。共同建房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诉争房屋已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实际已转换为拆迁补偿利益,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大小,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某1可分得拆迁利益7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林锋
审判员李文
审判员丰伟
法官助理杨雨竹
书记员杨雨竹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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