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20)辽0902民初1066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
经营者董某某,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风彬,系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多次从原告处租用小型轿车,双方共计签订了四份《达人车行汽车租赁合同》。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租车费1万元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王某某今跟车行借人民币壹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晚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达人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四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其利息应自原告出具借条写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计算给付。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且未能到庭应诉,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达人汽车商务经纪会馆车辆租赁费1万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和
人民陪审员齐艳玲
人民陪审员张玉文
书记员海利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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