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佳鑫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东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辛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住晋城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2日,原告出具《佳鑫和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公司)二圣头限价房刘昊东(公安局家属楼工地);2016年5月31日前供货合计金额为3250元;备注载明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0元,本月未付款3250元,累计未付款233892.5元;被告刘昊东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提供对账单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仅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注明该对账单不作为结算凭证,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由被告父亲全部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市佳鑫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晋城市佳鑫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佳鑫和公司新提交了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2020号判决书和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2022号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买卖合同履行中通过对账单确认货款为行业交易习惯,对账单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是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20)晋0502民初2020号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销售合同,(2020)晋0502民初2022号判决书中当事人认可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有《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情况不同,故本院对上述判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法官助理 李素娟
书记员 刘艳妮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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