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鄂1223民初251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可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2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柏伟
书记员舒神力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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