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丁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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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0)内0621民初2558号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内蒙古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MA13N0UFOF。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被告丁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08219504X9,住所地鄂尔多斯文化产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库布齐沙漠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达拉特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奖励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之后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由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承揽的达拉特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奖励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中的第五标段施工项目(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丁某与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丁某。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丁某通过吴五润联系到了包括本案原告李某在内的推土机车主组成现场施工车队,实施涉案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吴五润负责统计施工车辆每天的工程量,再与被告丁某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吴五润与被告丁某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打印的格式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填空式空白),协议中甲方为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丁某,乙方为吴五润,协议内容为:在2019年7月,甲方承揽了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达拉特光伏电应用领跑基地奖励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项目,雇佣了乙方推土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就有关支付机械费用(包括人工费用)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为甲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共挣机械费用12250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处有“丁某”手写签名,乙方处手写“吴五润代全体”字样。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丁某通过转账方式分别给吴五润、原告李某等六名推土机车主付款共计122500元,其中付给原告李某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自己所有的推土机完成涉案施工工程,符合承揽合同关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成立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机械费用58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丁某和吴五润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丁某不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的事实是,经过丁某和吴五润结算,本案涉案工程的机械费用为122500元,而从被告丁某提供的2020年1月10日的转账记录可以确定,丁某已经完成了122500元的给付义务。原告诉称从协议书日期下面手写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丁某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推土机司机的机械费用的具体金额,对此被告丁某不认可,辩称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在协议上书写这部分内容,这些内容是原告等人自己书写的,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对被告丁某认可的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丁某不认可的内容,因原告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无法核实协议书日期下方手写添加的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添加内容在协议书中丁某签字和日期的下方添加,添加的内容下方无丁某签字确认,故该部分内容不能视为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此外该添加的内容与协议书中结算确定的机械费用互相矛盾,原告诉称2020年1月7日的结算凭证中的结算的机械费用是被告应付的费用金额,除去该证据为复印件的效力不谈,从常理认定,2020年1月7日结算在前,2020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在后,若双方按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六名推土机车主的结算凭证)计算应付机械费用应为243400元,签订协议时应当将243400元确认为施工结算金额,但在协议书中最终确认乙方共挣机械费用为122500元。另外,原告诉称,本案中的结算凭证和协议书原件均由被告丁某持有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在债务未清偿完成之前,按常理债权凭证应当由债权人持有,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丁某提供证据原件的请求,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顺源泰商贸有限公司、丁某连带给付其机械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且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实其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款的全部付款义务,故被告绿洲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洁
书记员智玥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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