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刘忠香等与沈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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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云0381民初4751号

原告:朱某(朱留柱),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死者江卓之父。
原告:刘忠香,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死者江卓之母。
原告:江某1,女,201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死者江卓之女。
原告:江某2,男,201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死者江卓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朱留柱),系江某1、江某2的祖父。
被告:沈立国,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缺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刘忠香系江卓的父母,原告江某1、江某2系江卓子女。2017年6月8日,江卓与妻子李梅芳协议离婚,约定江某1、江某2由江卓抚养,所有债权及财产由江卓收回抚养孩子。2017年8月20日江卓不幸去世,李梅芳表示不愿作为江某1、江某2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江某1、江某2的祖父母朱某、刘忠香作为江某1、江某2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立国于2016年6月3日从江卓生前经营的摩托车行购买了一辆金城牌三轮摩托车,总价款12300元,沈立国支付8000元,下欠购车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江卓收执。江卓去世后,经原告朱某催要,被告沈立国支付了2000元,下欠23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沈立国向江卓购买摩托车,江卓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由于江卓已去世,原告朱某、刘忠香、江某1、江某2作为江卓的法定继承人,有继承江卓遗产的权利,故依法取得向被告沈立国索要货款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尚欠货款2300元未支付之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立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刘忠香、江某1、江某2下欠江卓的货款2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立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兴学
人民陪审员姜明巍
人民陪审员叶小艳
书记员孔胜楠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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