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1、杨某某2等与杨某某4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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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0)湘3123民初1051号

原告:杨某某1,女,苗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杨某某2,男,苗族,1997年7月17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杨某某3,男,苗族,2001年5月19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某4,男,苗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凤凰县,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石某某,女,苗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4与案外人湘西自治州劲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杨某某4购买了劲润公司开发的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A10-3栋一楼101、102、103、104、105号的5间门面,现已登记在被告杨某某4名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4与被告石某某在凤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在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中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三个子女”。同日,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作为乙方签订《商铺门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凤凰县民俗园区××号,建筑面积147.07平方米的5间商铺赠与给乙方。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正式办理过户该商铺门面,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
2019年6月5日,因劲润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3123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某4所有的上述5间门面予以查封,期限为2年。同时被告劲润公司以其所有的20间门面也为此提供担保,本院亦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对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20)湘31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异议请求。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湘3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31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门面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立即将凤凰县民俗园A10-3栋101、102、103、104、105号商铺门面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门面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是否应当将诉争的5间商铺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铺门面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是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商铺门面赠与合同》表示将被告所有的5间门面无偿赠与给三原告,虽然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但结合其与杨某某4的离婚协议书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可知,将门面赠与给三原告系杨某某4、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赠与关系的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的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占有该商铺,商铺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此该赠与关系不成立;再者,即使赠与关系成立,因三原告系无偿受赠,该5间商铺仍登记在被告杨某某4名下,赠与物未予交付,在赠与人(杨某某4)尚有大额债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对赠与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商铺门面赠与合同》有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杨某某4、石某某是否应当将诉争的5间商铺过户登记至三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请实际为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但双方对于履行赠与协议并未发生争议,对于未发生争议的合同,无需人民法院介入干涉。该赠与协议未履行系因为案涉商铺因其他纠纷被本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原、被告双方可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导致过户登记的障碍消除后自行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过户上述5间商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
法官助理颜学超
书记员吴明慧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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