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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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陕0802民初8179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宝鸡市人,现住榆林市东环路华栋中学住宿楼**,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7********。
被告:姬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麦地山村**,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7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其与案外人榆林物美新百超市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取得了该案外人榆林高新区店一层外租区域的承租权。原告又作为出租人将该区域分割出租。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前述区域中的1F-02-0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年租金42000元,在2019年11月13日前付清租金。被告因故未能如约支付租金。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合同终止确认书一份,约定前述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届时撤走商铺内所有个人物品;合同期内应付租金28000元,已付租金16000元,优惠租金3500元(2020年2月免租一个月),下欠租金8500元;保证金3000元抵扣租金,需于2020年8月10日前给原告补交租金5500元。另,被告承租商铺期间,尚有水电费993元未向原告支付。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3000元保证金系被告之前的商铺承租人交纳,为了避免形成新的纠纷,在用保证金抵充欠款时,被告需同时提交该保证金收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蔡某某所欠租金8500元、水电费993元,共计9493元(被告姬某某可用案涉商铺的3000元保证金收据抵充等额的租金)。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书记员薛彦欣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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