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辽1422民初1872号
原告:建昌县某某某畜禽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2MAOXQRXXXX。
住所地:建昌县。
经营者:温某羽,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被告:朱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兽用药品,被告养殖生猪,被告从2017年到2019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共欠原告150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到,某某某畜禽服务中心,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用途:永成养殖合作社、朱某兽药款,欠款人朱某,2019年4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再后来被告失去联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欠款至今未给付,情况属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兽药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兽药款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学
人民陪审员单德源
人民陪审员高薇
书记员高梓洋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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