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辽01民终15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春,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201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法定代理人:曲彩琴,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是新民市法哈牛镇孙家套村村民。2012年,原告所在村委会给小孩分地,原告分得家庭承包地2亩。2019年8月23日,在土地确权工作中,新民市法哈牛镇孙家套村委会与原告康某再次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法哈牛道北地块,东至道路、西至李洪军、南至张安宁、北至金庆红的2亩土地由康某承包耕种,并下发土地经营权证。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地块市场承包价格为每亩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土地经营权证及《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记载,新民市法哈牛镇道北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李洪军、南至张安宁、北至金庆红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为本案原告康某。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本案中,被告耕种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法哈牛镇孙家套村委会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并经法院判决确定,属于民事债权纠纷,且属于金钱给付债务,不能成为被告占用原告耕地的合理理由,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至2020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4800元(300元×2亩×8年),未提供承包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自认每亩地2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杜长春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法哈牛镇孙家套村的登记在原告康某名下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康某(土地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李洪军、南至张安宁、北至金庆红);二、被告杜长春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至2020年土地耕种承包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杜长春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返还土地认可,但对赔偿价格有异议,一审法院参考了当地土地流转价格的综合水平,确定土地占用为200元/亩/年,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至今的流转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长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相蒙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王彦艳
书记员纪力荧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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