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晋0502民初3409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樊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生,现住山西省沁水县,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现住山西省沁水县,身份号码:×××。
被告:豆某,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沁水县,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樊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7833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未按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及承诺书(共有人)》,同意借款人樊某借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原告与被告豆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豆某自愿为被告樊某在原告处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后被告樊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樊某、被告豆某分别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截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樊某共计归还借款本息75947.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37.34元、利息4871.06元、罚息60528.8元、复利78592.37元,共计181829.5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权委托及承诺书(共有人)》、《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归还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樊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豆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及承诺书(共有人)》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樊某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要求被告豆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37837.34元及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4871.06元、罚息60528.8元、复利78592.37元,本息共计181829.57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0元,由被告樊某、张某、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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