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与永顺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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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3101民初1806号

原告:马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跃,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顺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彭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亚,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2008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告田某母亲。
被告:王心翠,女,193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9月10日1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3、2017年4月12日20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4、金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金辉公司《解冻银行账户请求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短信记录及销货单,拟证明借款、付息情况及金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金辉质证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彭某质证对田志万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借条及付息不清楚,不能确认真实性。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虽然质证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假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彭某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的田志万向马明转款359600元及短信记录及销货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付息,而原告认为是田志万付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利息24万元,其他款项是付酒款,结合第1笔借款的付息约定及短信内容、销货单,可认定田志万除付酒款119600元之外,余款24万元是按月息2分付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利息。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明与借款人田志万均为永顺县人,系表兄弟关系(原告母亲为田志万亲姑姑),田志万母亲为王心翠,妻子为彭某,婚生女儿田某,在校就读。田志万于2020年3月因意外身故,生前系金辉公司股东及监事,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2014年至2017年,田志万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4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9月10日借100万元,由原告妻子周艳萍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工行1915********账户转50万元至田志万工行4340********账户,2014年9月12日通过工行1915********转款50万元到田志万工行4340********账户;2、2017年1月6日借100万,由原告建行6227********账户转款100万至田志万建行4340********账户;3、2017年4月12日借200万元,由原告建行6227********账户转款200万至田志万建行4340********账户。
上述借款,田志万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9月10日100万借条写明每月利息万元(即月息2分),另两张借条未写明利息。
2015年10月9日,田志万从保靖建行4340********账户转账20万到原告6227××××5186账户;2016年9月12日,从相同账户转28万;2017年9月13日从相同账户转24万;3笔共72万已付清从2014年9月10到2017年9月10的三年利息。2018年1月5日,田志万从相同账户转30万元,同日又转账59600元;已付清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的1年24万利息,此外的付款为支付酒款。2020年3月,田志万意外摔伤去世,所留遗产尚未清理。原告与被告彭某协商未果后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马明撤回对被告彭某、田某、王心翠作为田志万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起诉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3点:1、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2、债务如何承担;3、是否中止审理。
关于借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由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应认定田志万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中第1笔2014年9月10日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只付清3年,本息从2017年9月11日欠付至今;第2笔2017年1月6日100万元借款仅付清1年利息,本息从2018年1月7日欠付至今;第3笔2017年4月12日借200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田志万付款行为,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金欠付至今。
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田万志生前虽然系金辉公司股东,但原告转款未入公司账户,故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彭某系田志万配偶,虽陈述对田志万借款不知情,但从本院查封冻结的彭某、田志万大额资产分析,可以认定田志万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工程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所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某偿还。
关于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被告彭某认为因遗产尚未清理应中止审理,因本院已准许原告马明撤回对被告彭某、田某、王心翠作为田志万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起诉,故不存在中止事由,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在田志万去世后向被告彭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田志万意外去世令人惋惜和同情,故当时约定的利息可依法调低为年利率1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偿还原告马明借款本金400万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第1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第2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43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冬初
人民陪审员刘琳琅
人民陪审员米晓英
书记员陈玫君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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