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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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宁0105民初4031号

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曹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曹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50000元”,曹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在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家庭住址。借条出具后,2019年12月底,李某向曹某索要借款时,曹某又在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上添加记载“已付利息2600元,到2020年元月10日还清利息为6400元。”之后在李某向曹某索要借款时,曹某又在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添加记载“此款于2020年4月15日全部付清,曹某承诺”并签名捺印。2020年6月20日曹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曹某至今未付,故李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向李某借款后,应及时按照约定向李某偿还借款。现依据曹某于2019年3月30日给李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曹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李某自认已偿还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偿还,故对李某要求曹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同时诉讼主张要求曹某支付到期未归还15个月利息14800元。因曹某在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上添加记载“已付利息2600元,到2020年元月10日还清利息为6400元。”可以证明从借款2019年3月30日次日起至2020年元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600元与6400元之和即为9000元。该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该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该逾期利息为6012元【计算公式:50000元×3.85%×4÷365天×285天(2019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扣除曹某已支付利息2600元,还剩3412元未支付。曹某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付款还息,但未兑现承诺,故曹某还应支付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0期间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该期间逾期利息为3396元【计算公式:50000元×3.85%×4÷365天×161天(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20止)】。曹某于2020年6月20日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000元后,曹某还应向李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李某诉讼主张利息计算截止之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该期间逾期利息为1671元【计算公式:30000元×3.85%×4÷365天×132天(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止)】,故曹某应向李某支付利息合计8479元(计算公式:3412元+3396元+1671元)。综上,曹某应向李某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8479元,共计支付38479元。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利息8479元,共计38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实收4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元,被告曹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瑛
二○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倩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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