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豫1527民初3738号
原告:夏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张某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夏某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夏某壹万元,借款人张某某”上述借条附有借款人张某某本人签名。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1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夏某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原告夏某享有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夏某借款10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借款1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夏某已经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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