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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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0)粤0307民初3459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身份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两份《渠道营销代理协议》,第一份协议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1.3对有效客户的定义为“乙方(原告)所推荐客户(包括共同买受人,有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明的推介客户直系亲属)在乙方带访前未在甲方客户管理系统中有过进线、到访记录,且非为老带新、员工推荐的客户”。涉案项目名为“某某一期”,被告委托原告为本项目提供组织带看服务,合作期间,原告的有效客户自书面确认之日起10天内认购了本项目产品且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为原告组织带看服务成功,被告需按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相应现金奖金。协议3.2.1“经确认有效的客户,原告销售人员必须亲自带客上门,带客户上门后需在第一时间在现场指定客服人员处核对客户信息,并登记到访时间,现场销售秘书确认客户身份属于本合同所述有效客户的,指引转介人员完成《转介客户确认单》(附件一)的填写。3.2.6“被告销售负责人有权确认客户是否属于原告有效客户,推介客户与原告报送信息之前…如不是有效客户,必要时需向原告提供相关说明文件,予以证明;“5.1.2费用结算标准“经确认的原告有效客户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备案后,被告按以下佣金点数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月18日至6月30日…住宅按最终成交金额的3%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需提供相应发票。上述佣金标准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增值税率为6%”;5.2“被告根据销售节点需要有权不定期设销售现金奖励,本次现金奖为每套10000元现金奖励,在客户签署预售合同并网签后3日内结清,由原告指定的专人领取,并负责交回公司发放;5.3费用结算方式“按月结,原告须于开始结算当日10日前开具上月佣金等额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被告,若因原告原因造成客户确认或开票时间延后,则支付日期相应顺延。被告于20日前以网上付款形式支付原告上月佣金”;5.4“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原告不提供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授权潘政伟负责对接转介销售事宜,签收各类文件表格、销售现金奖等。第二份协议内容同前,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5.1.2条佣金点数为…8月26日至11月22日按最终成交金额的3.5%支付代理费;11月23日至12月31日商业按最终成交金额的6%,住宅按最终成交金额的3.5%支付。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发票…;5.2对现金奖励约定“8月26日至11月22日每套20000元;11月23日至12月31日商业楼不设现金奖…”姬某某负责现场对接并签署各类文件表格。2017年1月1日、2017年9月1日被告出具对接人确认书,陆续确认瞿颖、车远明为对接人,任何一人可代表被告进行客户确认、对账、文件签收等与上述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
为证明已经提供了有效客户完成了服务,原告提交了客户廖某某2017年9月18日的《推介客户成交确认单》,开发商的销售经理车远明和营销负责人(被告辩称是许凤兰)签名,确认单备注“佣金结算时需收回复印联,本确认需经远洋地产开发商营销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该客户9月11日也现场看房,有车远明签名的带客确认单为证;客户曹某2017年11月22日的《推介客户成交确认单》,仅有车远明在销售经理处签名,无销售负责人签名,原告解释是被告未能补签。被告辩称前述两个客户均非有效客户,分别是廖某某的丈夫罗某某早已收录为华南开发事业部客户,最后跟进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曹某虽是2017年10月22日首次录入信息,但其电话号码在2016年9月24日已经登记,提交了电脑系统信息截图。原告以被告自制为由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廖某某客户依合同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含现金奖)共计155445.1元,曹某客户被告依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含现金奖)共计90000元,另有客户曾某某的现金奖还差5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除前述廖某某、曹某非有效客户外,辩称曹某的确认单亦无营销负责人确认、廖某某9月11日报备后18日才到访;曾某某的剩余5000元奖金已经抵扣,其他部分已经发放,有2017年6月20日的现金奖结算表复印件为证。原告不予认可现金奖抵扣情况,被告未明确具体抵扣信息。原告确认除曾某某的5000元奖金外,至今未开具所诉其他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渠道营销代理协议》、委托授权书、对接人确认书、成交确认单、带客确认单、购房合同、微信群截图、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渠道营销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诉求的金额系由三个部分组成,5000元的现金奖励,被告已经认可发放5000元,说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现对剩余5000元未予发放的原因被告没有合理解释和初步举证,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另支持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LPR计算延迟支付履行金。至于廖某某和曹某的佣金及现金奖励,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已明确支付的前提是原告提供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开票时间延后,则支付日期相应顺延,现原告确认尚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的先履行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相应付款及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辩称廖某某的丈夫罗某某、曹某已经登记在线,故廖某某、曹某并非有效客户,因被告仅提供了系统信息打印件,并非原件,也不能体现实际录入时间,无法核实两客户信息最早的形成时间,原告也不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协议约定现场销售秘书确认客户身份属于有效客户的,完成客户确认单的填写,原告能够提交涉案两位客户的确认单,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符合协议约定的有效客户;3.被告能保留原告方首次报备廖某某的信息,却无法提交认定涉案两名客户并非有效客户从而通知过原告甚至已向原告提供过查证证明的记录,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未就诉争两客户均非有效客户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现金奖励)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理服务费延迟支付履行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26元,被告承担5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榕
书记员全柳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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