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甘0522民初2000号
原告:贾某,男,汉族,秦安县王铺镇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秦安县云山镇人。
据,张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贾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通话录音1段(附光盘1张),拟证明张某认可欠贾金
对材料款15305元的事实。
2.销货清单1份12页,拟证明张某从贾某处拉材料,材料款共计15305元的事实。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3.对张某的电话笔录1份,张某本人陈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张某收到了,张某现在在西宁,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和贾某认识,张某是搞装修的,张某欠了贾某的材料款。张某从贾某处购买的是石膏板等材料,贾某那里有单子。张某欠贾某钱的有两三次,之前购买的账都清了。张某欠贾某的材料款没有贾某诉的15396元那么多,张某和贾某一直没有算账,张某认为欠贾某材料款大概12000元。张某愿意给贾某还钱,大概明年农历六月份能还清。
4.微信聊天记录1份,载明:法庭将贾某提交的销货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某,张某看后表示属实;张某对贾某诉其欠材料款15305元,表示属实认可。
经质证,贾某证据3中张某表示欠其材料款12000元的说法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录音内容无法反映出通话对方的真实称谓、姓名等情况,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为原件,形式合法,结合证据4,张某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为本院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结合贾某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从贾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张某尚欠贾某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张某称其欠贾某材料款数额为12000元的陈述,与证据2、4不符,故对张某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为本院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从事装修工作,贾某经营装修材料,张某因装修需要多次从贾某处购买装修板材、油漆及辅料等装修材料,装修材料款共计18305元。张某于2017年3月给贾某支付现金3000元,剩余装修材料款15305元经贾某多次催要,张某至今未付,故贾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贾某与张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某从贾某处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存在,且贾某已将自己所有的装修材料交付给张某,张某在贾某处购买装修材料的数量及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与贾某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贾某将装修材料交付给张某后,张某至今尚欠贾某装修材料款15305元,其行为已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贾某装修材料款15305元的责任,故对贾某要求张某给付其装修材料款153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贾某装修材料款15305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艳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方兴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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