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苟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05字数 3615阅读模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宁04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审被告:焦某,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宁夏本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焦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210000元;2.判令宁夏本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焦某、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进行履行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方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并具有支付价款、接受工程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本生生态公司、焦某为本案的发包人,但依据原告与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面积、价款均与被告本生生态公司、原宁夏国老富民农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看出两个合同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生生态公司、焦某系涉案的工程的实际使用人。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国奥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该开工通知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国奥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1110000元的工程量的认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单,并载明了还款时间,故该开工通知及欠款单可以确定被告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本生生态公司、焦某应做为发包方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苟某主张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是:在工程完工后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和未处理的伤亡事故则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且确定了工程价款,现原告已经退出该工程的建设,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且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国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及欠款单,应当视为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被告智慧生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该保证金100000元予以退还。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与原告苟某个人签订的《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协议》,因苟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苟某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验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与国奥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苟某要求被告智慧生态宁夏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苟某工程款1110000元;二、被告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苟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计7845元,由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原审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与焦某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苟某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宁夏本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宁夏国老富民农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登记注销,焦某系该公司股东和清算负责人。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原宁夏国老富民农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本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但除原审被告焦某称与其无关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均无异议,结合案涉工程的开工通知亦是由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及被上诉人苟某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等和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又将钢结构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苟某实际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苟某签订的《钢结构温室大棚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苟某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经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苟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西吉县将台堡红军寨农业蔬菜大棚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确认苟某完成的工程款为1110000元,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11月19日,发包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宁夏国奥绿色产业园西吉将台项目工程款》同意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苟某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110000元,故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支付苟某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查清,不便于执行,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苟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苟某工程款1110000元;二、被告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苟某工程款1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3922.5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智慧生态边贸城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7845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国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改莉
审判员马萍
审判员闫儒红
书记员于帆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