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0)甘2922民初1717号
原告:沈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31日,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系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81年10月25日,住甘肃省康乐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为被告马某供应原煤,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煤款。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于景泰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7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提供了一份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清
书记员马燕琴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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