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晋05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郴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景苑小区**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江苏盛世家博总成家居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西横街3-1。
法定代表人:蔡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某与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初开始合作。2016年3月1日,原告戴某向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5000元质保金,后又陆续交纳了15000元质保金。原告戴某与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合作后,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戴某质保金10100元,现欠9900元未退还。另查明,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某,股东为被告江苏盛世家博总成家居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无锡盛世家博总成家居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郴霖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4月28日,两被告及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上,决定成立清算组并注销公司。2020年6月15日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报告中记录“经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后,于2020年4月2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注销公告,并通知了债权债务人。公司的清算组于2020年4月28日开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现人、财、物已妥善安置,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2020年6月15日,两被告及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第二次股东会上,一致确认上述清算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保金系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原告戴某向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质保金退还给原告。现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注销前未向原告戴某退还质保金,被告盛世家博公司、被告郴霖公司作为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两被告曾承诺如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之后有其他经济纠纷及责任,两被告承担,故原告戴某主张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和被告郴霖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和被告郴霖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盛世家博总成家居装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西郴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9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盛世家博公司和被告郴霖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郴霖公司提交五份证据:一、上诉人出具的向戴某付款的明细;二、2017年10月11日费用支出报销单,报销人为戴某,开支内容为户主赵政芳工地工程决算,金额19065元;三、梁帅向戴某转款3349元的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用途为工程款;四、梁帅向戴某转款5110元的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用途为工程款;五、上诉人制作的2018年向戴某付款明细。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系上诉人在2017年至2018年间向被上诉人戴某付款的部分记录,现双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诉争的9900元质保金。上诉人庭后送来戴某为晋城盛世家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主张其已经付清被上诉人戴某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质保金,同时认可了戴某主张的已经返还的质保金数额。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然
书记员 刘艳妮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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