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伙协议纠纷(2020)青2521民初1426号
原告:赛某,男,藏族,198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住该村。
被告:拉某,男,藏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现住共和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出资28000元,经双方协商后以合伙方式开设位于同德县步行街的“同德巴域崇赛岗大滩”商铺,营业执照登记在赛某名下,经营范围为摊位出租;民族服饰;宗教用品、服装、金银首饰等用品;小电器;玩具;文化用品;家政用品;手机、酸奶、酥油、化妆品等销售;打字印务;皮鞋;帽子;餐饮,食品销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商铺于2019年农历11月15日开张,于2020年9月18日关闭,开张期间由原、被告在经营管理。商铺关闭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要求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是说,作为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本案中,首先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次在出现不能继续经营情况后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就主张的20000元债务只有口头称述,未向法庭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实,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及要求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乜佳
书记员拉毛措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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