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榆林秦丰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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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陕0802民初859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住山西省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公民身份号码:1422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亚亚,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秦丰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案外人山西省河曲县刘元头煤炭集运站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来源合法,真实性得到了对方的确认,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查询亦可以得到确认,因此本院对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明的企业登记信息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为自然人吴伟泽,借款方为法人榆林市榆阳区金荣热压型材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加盖有案外人山西省河曲县刘元头煤炭集运站的公章,但公章的加盖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出借方为自然人吴伟泽的事实,结合案外人山西省河曲县刘元头煤炭集运站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足以认定借款的出借方就是吴伟泽这一自然人而非其控股的法人山西省河曲县刘元头煤炭集运站。3.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代吴伟泽出具的两支收据均载明其收到所交付款项的对方为金荣公司;另外,交付款项的对方向吴伟泽偿还款项也有用银行承兑汇票抵偿债务的情形,结合该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吴伟泽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出借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榆林市榆阳区金荣热压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榆林秦丰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全英与案外人吴伟泽的代理人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吴伟泽给榆林市榆阳区金荣热压型材有限公司出借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2014年5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超过45天,在6个月内按月息5分计息;超过6个月按月息1角计息等内容。借款后,魏全英及相关人员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6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以承兑汇票抵偿2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14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10万元。2020年10月4日,案外人吴伟泽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随即通过邮政快递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对借贷双方主体的名称表述清晰无误,且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案外人出具了案涉债权与其无关的证明材料,本院由此认定出借人为吴伟泽,借款人为榆林市榆阳区金荣热压型材有限公司,既能体现缔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会出现债权人维权无门或给债务人增加额外债务负担的情形。原告受让债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已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取代吴伟泽,成为了被告的债权人。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股权)进行了数次变更,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人员、名称等项目的变更并不足以成为被告否定其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的法定事由。法人股权转让时的约定,只能对交易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所持应由原任法定代表人魏全英偿还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偿还款项为本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所偿还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院据此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依法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从起算利息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计3个月又2天,产生利息78708元,被告于该日偿还30万元,先抵充利息,再可抵充本金221292元,故下欠本金177870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30万元,借款时间为33天,产生利息25080元,在抵充利息后,可抵充本金274920元,故下欠本金1503788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26万元,借款时间为28天,产生利息18004元,在抵充利息后,可抵充本金241996元,故下欠本金126179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以承兑汇票一支抵偿20万元,借款时间为14天,产生利息7546元,在抵充利息后,可抵充本金192454元,故下欠本金1069338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14万元,借款时间为2天,产生利息914元,在抵充利息后,可抵充本金139086元,故下欠本金93025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10万元,借款时间为43天,产生利息17071元,在抵充利息后,可抵充本金82929元,故下欠本金847323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从原告与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魏全英的通话内容可知,双方就债务偿还事宜长期保持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股权)进行变更并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仍向魏全英主张债权,足以证明其并未怠于行使其债权,本院由此认定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秦丰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47323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榆林秦丰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书记员贾彩英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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