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桂0721民初16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江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675018591G。
负责人:张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梅,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丽,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霞,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韦某,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告:骆某锋,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霞、韦某、骆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被告韦某霞以被告韦某、骆某锋作保证人,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8年2月3日,被告韦某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911321802665427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霞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利率,双方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出借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韦某、骆某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9113618027396850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45009113618027396852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韦某霞的上述借款作保证人,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18年2月6日被告韦某霞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向被告韦某霞发放贷款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9.5%计。被告韦某霞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361550.61元及利息4806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
年8月18日作出(2020)桂0721民初166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韦某霞、韦某、骆某锋名下的财产在价值409616.71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韦某、骆某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90000元给被告韦某霞,但被告韦某霞没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韦某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某、骆某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骆某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对被告韦某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某、骆某锋对被告韦某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韦某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09113218026654279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某霞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61550.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20年5月25日的利息为48066.1元;此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韦某、骆某锋对被告韦某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44元,案件申请费2568元,合计10012元,由被告韦某霞、韦某、骆某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琴
人民陪审员黄有胜
人民陪审员施兴
法官助理李肇艺
书记员黎道君
2020-12-07
(本文来自于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