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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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宁0324民初1986号

原告: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227682886Y。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宁夏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杨某,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窑山管委会黄家水村。
被告:马某1,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马某2,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告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签订农保借字12105180226230191号《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4万元借款由被告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625‰;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被告马某1、马某2、丁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杨某给原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体现了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杨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杨某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某1、马某2、丁某自愿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马某2、丁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杨某进行追偿。被告李某、杨某、马某1、马某2、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宁夏同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1、马某2、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杨某、马某1、马某2、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顺德
人民陪审员顾有忠
人民陪审员王东高
书记员马飞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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